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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51号

农子娴与王丽虹、何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农子娴,王丽虹,何志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51号原告农子娴,女,1981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罗轶鹏,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虹,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何志寿,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农子娴诉被告王丽虹、何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子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虹、何志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丽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75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债后,被告王丽虹、何志寿夫妻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2015年4月5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均未见被告还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王丽虹向原告农子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何志寿对被告王丽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丽虹、何志寿共同承担。被告王丽虹、何志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丽虹向原告农子娴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农子娴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该《借条》有被告王丽虹的署名和捺印。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丽虹、何志寿共同向原告农子娴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本人王丽虹身份证:于2014年12月2日借到农子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目前本人无力偿还故此承诺2015年4月5日还清,如不能兑现承诺,本人承诺将我丈夫名下黑色奔驰车质押给农子娴做为借款担保。如无法兑现承诺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有被告王丽虹、何志寿的署名和捺印。此后,因被告王丽虹、何志寿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王丽虹与何志寿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王丽虹与何志寿的婚姻登记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载明:被告王丽虹与何志寿为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1998年1月19日,家庭户主为何志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丽虹、何志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王丽虹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丽虹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对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属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何志寿对被告王丽虹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被告王丽虹、何志寿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王丽虹的个人债务,或约定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知情,否则被告王丽虹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视为被告王丽虹、何志寿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以上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王丽虹、何志寿,而被告王丽虹、何志寿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丽虹、何志寿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丽虹、何志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虹向原告农子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王丽虹向原告农子娴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何志寿对被告王丽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丽虹、何志寿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紫阳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钟新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先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