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135号原告洪兆斌,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锦仁,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洪兆斌与被告陈锦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兆斌诉称,被告陈锦仁以经商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洪兆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洪兆斌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陈锦仁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锦仁偿还给原告洪兆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锦仁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锦仁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洪兆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洪兆斌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陈锦仁向洪兆斌借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限2014年6月6号付清。身份证:陈锦仁2014年3月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锦仁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兆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陈锦仁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洪兆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洪兆斌收执为凭。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锦仁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洪兆斌要求被告陈锦仁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被告陈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锦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兆斌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锦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和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陈锦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建育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