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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46号

江西江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江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46号

原告:江西江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南大道(南昌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5420041-2。

法定代表人:雷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1号2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5000001040。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站前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冬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西江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江兴公司)诉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交建公司)、追加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慧及被告上海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锐、追加被告江西国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江兴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交建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建的“江西水运集团白水湖码头”工程中,原告向被告上海交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货款、付款方式、供送方式、供送地点、货物签收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工程向被告供送了18846.5m3的混凝土,共计货款6084014.89元,然而,被告上海交建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536014.89元。因被告上海交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影响,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上海交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36014.89元及按日万分之七自2014年12月2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为392451.75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上海交建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交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订立原告所述的供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总货款6084014.89元,尚欠原告货款1536014.89元与上海交建公司无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合同中,需方的名字与盖章落款单位不一致,合同中对需方的主体资格也未明确的描述,该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履行一方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没有获得任何上海交建公司的授权,本案合同缺乏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上海交建公司从发包人江西水运集团有限公司处获取了涉案的工程,上海交建公司与江西水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后,将所有工程承包范围分包给追加被告江西国利公司。在本案中所有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内容,上海交建公司全部分包给了被告江西国利公司,应由追加被告江西国利公司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且上海交建公司与江西国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第11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江西国利公司派出人员不属于甲方即上海交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追加被告江西国利公司辩称: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第9页第33条,甲乙双方对合作协议内容都负有保密义务,江西国利公司一直都严格按合同履行保密义务,足以说明江西国利公司是在被告上海交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工程承包,所有的对外文件、对外行为也是以被告上海交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江西国利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都是以被告上海交建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接工作,所有的民事权利均由被告上海交建公司承担,本案商品混凝土采购属于半成品,合同履行了600多万元,被告上海交建公司陈述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白水湖件杂货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上海交建总承包有限公司因“江西水运集团白水湖码头”工程向供方江西江兴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为白水湖工业园,订购数量为该工程项目所需所有商品混凝土(约24000m3),合同加盖了“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白水湖件杂货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刘军华,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与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加盖了“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白水湖件杂货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委托人为李群。合同约定需方上海交建总承包有限公司因承接的“江西水运集团白水湖码头”工程向供方江西江兴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白水湖工业园,订购数量约15000m3。合同关于结算依据、时间的付款方法双方约定:1、砼数量按供方实际供应到需方现场签收的输送车次五联单调拨单数量为结算依据。2、每月办理结算截止日15。3、需方收到供方当月提供的结算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超时视为认可。4、付款办法: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需方应付清上月所有砼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一方擅自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需方不得拖欠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拖欠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七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原告与被告上海交建公司委托人李群结算,截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江西江兴公司就上述工程向被告上海交建公司供送了18846.5m3的混凝土,共计货款6084014.8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536014.8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江西国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201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江西国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7月1日《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各1份、《预拌砼工程结算书》11份、《紧急催款函》1份、2014年4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1份、《砼抗压强度检测报告》3份、《混凝土开盘鉴定证明》3份、《预拌混凝土合格书》3份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交建公司提交的两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4张,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所有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内容,上海交建公司全部分包给了追加被告江西国利公司,追加被告江西国利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但该证据均不足以达到被告上海交建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上海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交建公司白水湖件杂货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就本案买卖合同先后签订了两份供需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就同一买卖事实签订的,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视为对2013年11月1日合同内容的变更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被告上海交建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本案货款的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首先根据被告上海交建公司与涉案工程业主江西水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白水湖件杂货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江西水运集团白水湖码头”工程系上海交建公司承建。本案供需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水运集团白水湖码头,与上海交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对应,供需合同还加盖了“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白水湖件杂货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庭审中上海交建公司亦认可“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白水湖件杂货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对于上海交建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制定的《合同管理办法》,该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办法系其内部管理制度,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及委托人“李群”和“刘军华”均有权代表上海交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供需合同。其次供需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及被告上海交建公司均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向被告上海交建公司承建的白水湖码头工程供送了混凝土,被告上海交建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且通过2014年4月25日开具的编号为23507008《银行承兑汇票》中被告上海交建公司与原告连续背书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上海交建公司对本案供需合同是知晓的,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即便项目部印章、李群、刘军华均不能代表上海交建公司,但是由于上海交建公司就本案供需合同的付款行为表明了其对项目部及委托人李群、刘军华签署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实际上是予以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最后上海交建公司将原告提供的与混凝土有关的《砼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开盘鉴定证明》、《预拌混凝土合格书》等技术材料提交给建设主管部门,再次证实上海交建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事实及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交建公司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且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上海交建公司也部分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上海交建公司辩称,

本院认为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追加被告江西国利公司辩称其与上海交建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海交建公司拖欠江西江兴公司货款1536014.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海交建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交建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江西江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结算单显示,江西江兴公司与上海交建公司最后一份结算单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需方应付清上月所有砼款”的约定,所有砼款最晚应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故被告上海交建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江西江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江兴公司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6014.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536014.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江兴公司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6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权

代理

审判员  吴运琦

人民陪审员  张 骋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