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546号原告深圳市新图图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田区。法定代表人钟江峰。委托代理人何超英,女。被告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法定代表人刘卫宗。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品芬、
人民陪审员张小娜、吕珍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2014年度板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TP热敏版及热敏版辅助材料,并约定:1、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2、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在30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货款金额的每日0.05%计算并支付逾���付款违约金;3、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CTP热敏版及热敏版辅助材料。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署往来款项对账函,被告确认欠原告CTP热敏版及热敏版辅助材料货款121776元。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1254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金额7051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95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11.02元,两项合计金额为79023.0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1、其第一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512元系笔误,应为70512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以7051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月结”的定义:当月发货,从次月1日起开始记帐,帐期内付款。如“月结30天”为1月份内的发货,从2月1日起30天内付清1月份内发货的所有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512元,应立即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月结”的定义为当月发货,从次月1日起开始记帐,帐期内付款。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在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逾期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原告主张以拖欠的总货款7051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每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图图象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51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元、财产保全费811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2587元,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全额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品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
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若辰(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