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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152号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爱芹、谢素英、杨长同、王秀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爱芹,谢素英,杨长同,王秀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凤凰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1553138-3。法定代表人刘培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该联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大忠,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韩爱芹,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现下落不明。被告谢素英,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现下落不明。被告杨长同,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王秀恩,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

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爱芹、谢素英、杨长同、王秀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斌、董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吕大忠,被告杨长同、王秀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芹、谢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韩爱芹由陆标、被告谢素英、被告杨长同、被告王秀恩保证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现诉请1、被告韩爱芹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7859.41元(截止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谢素英、杨长同、王秀恩对被告韩爱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杨长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该款应由使用人被告韩爱芹偿还,不同意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款项。

被告王秀恩辩称,该款系2014年所贷至今已有几年,不清楚被告韩爱芹是否清偿,且王秀恩本人贷款已清偿,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款项。被告韩爱芹未作答辩。被告谢素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陆标与四被告韩爱芹、谢素英、杨长同、王秀恩五人为购买农资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方式向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人借款金额均分别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413333‰。并约定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2013年2月5日,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韩爱芹账号为X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韩爱芹支付借款利息13109.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标、被告韩爱芹、被告谢素英、被告杨长同、被告王秀恩签订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爱芹未按时返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韩爱芹返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47859.41元,经核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韩爱芹借款产生的利息为60407.72元,其中借期利息20191.99元(200000元×8.413333‰/月×12月)、逾期利息40215.73元[200000元×8.413333‰/月×150%×(15月+28天÷30天/月)],在扣减被告韩爱芹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3109.21元后,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韩爱芹应向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利息为47298.51元;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对自2015年6月2日起截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利率为(8.413333‰×150%)/月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素英、杨长同、王秀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韩爱芹未清偿的借款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爱芹、谢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7298.51元,合计247298.51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利率(8.413333‰×150%)/月计付;

二、被告谢素英、杨长同、王秀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公告送达费520元,合计3029元,由被告韩爱芹负担,被告谢素英、杨长同、王秀恩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龙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董玉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盛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