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8号申请执行人高勇,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培明,男,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李妹妹,女,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高勇与王培明、李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吴度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培明、李妹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勇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36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60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本金784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4578元,由王培明、李妹妹负担。因王培明、李妹妹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高勇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培明、李妹妹给付17257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7257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王培明、李妹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王培明、李妹妹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王培明、李妹妹下落不明,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