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959号
原告:王文雅,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21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敏,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曼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2日,住禹州市。
被告:党艳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1日,住禹州市。
原告王文雅诉被告王曼丽、党艳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雅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曼丽、党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雅诉称:我自2015年6、7月份开始在禹州市爱尚婚纱摄影部做摄影师,被告王曼丽是禹州市爱尚婚纱摄影部的负责人,被告党艳峰为实际管理者,原告的工资款平时均由被告党艳峰负责发放。被告党艳峰平时就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催要了才多少发放一些,至2015年10月原告辞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700元,于2015年11月3日仅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而已。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曼丽、党艳峰缺席无答辩。原告王文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党艳峰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王文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700元的事实。被告王曼丽、党艳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雅自2015年6、7月份开始在禹州市爱尚婚纱摄影部做摄影师,被告王曼丽是禹州市爱尚婚纱摄影部的负责人,被告党艳峰为实际管理者,原告的工资款平时均由被告党艳峰负责发放。被告党艳峰一直没有按时发放工资,至2015年10月原告辞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700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文亚工资3700元,党艳峰,2015.11.3”,其中王文雅误写为王文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未予支付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文雅在被告经营的禹州市爱尚婚纱摄影部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党艳峰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党艳峰应按工资款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37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王文雅要求被告党艳峰支付工资款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对外债务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曼丽为禹州市爱尚婚纱摄影部的登记经营者,应对禹州市爱尚婚纱摄影部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文雅请求被告王曼丽对所欠工资37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党艳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雅款3700元。
二、被告王曼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党艳峰承担,被告王曼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代理
审判员 : 李 钰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