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4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行职员。被告无锡市晟茂��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丰义村)。法定代表人蒋占新。被告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古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被告无锡市泓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林村。法定代表人冯军。被告蒋占新,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孟丽君,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洪泽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公司)、无锡市泓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运公司)、蒋占新、孟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茂公司、五彩公司、泓运公司、蒋占新、孟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8月6日、9月4日、10月31日,晟茂公司分别向他行借款150万元、1350万元、1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同年7月28日,蒋占新、孟丽君向他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晟茂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21日,五彩公司、泓运公司与他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晟茂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同年6月28日,晟茂公司与他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晟茂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晟茂公司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他行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晟茂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1158754.3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在约定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息);2、晟茂公司支付他行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94843元;3、五彩公司、泓运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蒋占新、孟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确认他行对晟茂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兴市工业集中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000101894、10001068**)、位于宜兴市××××村的土地[宜国用(2012)字第14600081号]享有抵押权,他行有权就该房屋或土地在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晟茂公司、五彩公司、泓运公司、蒋占新、孟丽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工商银行与晟茂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晟茂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官林字第××号、10××00号的房屋为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在最高余额413万元内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413万元最高余额内。后双方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6800、1000101894的房屋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180万元、233万元。同日,工商银行与晟茂公司另签订最高额��押合同一份,约定晟茂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权证号为宜国用(2012)第14600081号的土地为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75万元内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同前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275万元最高余额内。后双方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275万元。同年7月28日,孟丽君、蒋占新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工商银行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为晟茂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孟丽君、蒋占新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同年8月6日,工商银行与晟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晟茂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晟茂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晟茂公司承诺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次日,工商银行向晟茂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6%。同年8月21日,工商银行与五彩公司、泓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五彩公司、泓运公司为工商银行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与五彩公司办理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2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同年9月4日,工商银行与晟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晟茂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10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晟茂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晟茂公司承诺承担工商��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次日,工商银行向晟茂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10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3日、2015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均为6%。同年10月31日,工商银行与晟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晟茂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晟茂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晟茂公司承诺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工商银行向晟茂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6%。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工商银行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约定工商银行应支付代理费494843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工商银行确认,以上四笔借款发生后,晟茂公司均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晟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五彩公司、泓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孟丽君、蒋占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晟茂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五彩公司、泓运公司、孟丽君、蒋占新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晟茂公司及各担保人。晟茂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后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的罚息。对晟茂公司的上述债务,五彩公司、泓运公司、孟丽君、蒋占新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诺连带保证责任;因晟茂公司在2014年8月6日的借款并不发生在五彩公司、泓运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内,故五彩公司、泓运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工商银行有权以晟茂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9%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10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
二、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94843元。
三、对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率9%计算;以10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由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无锡市泓运铜业有限公司在2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无锡市泓运铜业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对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由蒋占新、孟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对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6800、1000101894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2)第1460008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180万元、233万元、2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68元减半收取87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534元,由被告晟茂公司、五彩公司、泓运公司、蒋占新、孟丽君负担。(工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晟茂公司、五彩公司、泓运公司、蒋占新、孟丽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晟茂公司、五彩公司、泓运公司、蒋占新、孟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