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970号原告李慧超,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都市旺角小区1栋3号。负责人杨友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烨,男,汉族。
原告李慧超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232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车辆损失128932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张敏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号小型客车沿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西路与大忻线交叉处时,因冰雪路滑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墙上,致使驾驶员张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原告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479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3423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车辆没有扣减残值,扣减残值后车损应为8991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但由于不是指定驾驶员,因此应有10%的免赔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收款人身份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例、医嘱、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有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是医院为确认病情出具的,被告认为有10%的免赔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该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对车损及鉴定费花费无异议,但认为残值应为429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并提供车辆报价函证实车辆残值部分的价值应为42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报价函是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各类商品拍卖(不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商品)。其中不包含机动车残值鉴定的项目,且经营范围不等同于鉴定资质,而被告也在当庭陈述该拍卖公司是依据照片做出的,并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实地定损。因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车辆残值价值,故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得出的抗辩理由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关数据做出的,可以客观的反映车辆损失,并且在评估报告书中已将残值部分予以扣除,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车辆损失为128932元。
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该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该项规定存在合同约定,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原告所述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确认: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有质证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根据该评估报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28932元;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评估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评估费票据,且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票据数额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相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慧超13423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慧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慧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