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628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婷,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司亚晶,女,1978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董国柱,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段英杰,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永公司)诉被告司亚晶、董国柱、段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亚晶、董国柱、段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永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司亚晶、董国柱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千分之十六,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后,未依约偿还欠款,至2016年5月25日尚欠本金20500元、利息及罚息270.6元(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合计20770.6元。被告段英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770.6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司亚晶未答辩。被告董国柱未答辩。被告段英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司亚晶、董国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息1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还款额(包括逾期的本金和利息)×逾期天数,逾期利率为月2.25%。同日,被告段英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段英杰为借款人司亚晶、董国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二年。额度有限期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安信永公司为被告司亚晶、董国柱发放贷款90000元。二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后,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至2016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0500元、利息及罚息270.6元,合计20770.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安信永公司与借款人司亚晶、董国柱,被告段英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信永公司依约发放贷款,现借款人司亚晶、董国柱未按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0500元、利息及罚息270.6元,合计20770.6元的事实成立,对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段英杰自愿为被告司亚晶、董国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安信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司亚晶、董国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亚晶、董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借款本金20500元、利息及罚息270元,合计20770元。并以借款本金20500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段英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亚晶、董国柱追偿。案件受理费1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亚晶、董国柱、段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海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