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保320号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73014-1,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56号1幢。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雄军(公司职工),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游泳,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张成春,女,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游忠,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章燕,女,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保全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泳、张成春、游忠、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4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游泳、张成春、游忠、张燕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价值110万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擅自转移、支付、毁损、转让、过户、设定抵押担保,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查封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原告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88号10幢1层266号房产(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财产,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姜朝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邓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