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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2795号

陈茄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795号罪犯陈茄明,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衢柯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茄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茄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茄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陈茄明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茄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茄明准予减刑八个月十日(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