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林民生,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祥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竟安,男,香港居民,1953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被告:钟桂芬,女,香港居民,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原告林民生与被告蔡竟安、钟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祥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竟安、钟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民生诉称:被告蔡竟安和钟桂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份,两被告以家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9000元计算。2012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其妻子孙红霞在福州通过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将借款汇至被告钟桂芬账户。2012年12月1日,被告蔡竟安确认该笔债务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执存。之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之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9000元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45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蔡竟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A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委托其妻子孙红霞向被告钟桂芬汇款支付涉案借款的事实。证据A3、结婚证,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孙红霞系夫妻关系。证据A4、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竟安、钟桂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真实性可予确认,可证明原告和被告蔡竟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4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因该情况表中“钟桂芬”与被告钟桂芬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且未显示其他具体身份信息情况,无法判断该人与被告钟桂芬是同一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其妻子孙红霞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钟桂芬的银行账户转账391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蔡竟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林民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每月利息玖仟元人民币计,从2012-12-1号开始。”借款后,被告蔡竟安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未还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蔡竟安、钟桂芬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财产,合计价值45万元;并查封了原告和担保人孙红霞共有名下的担保房产。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香港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有被告蔡竟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蔡竟安实际转账支付391000元。据此,可认定被告蔡竟安实际向原告借款391000元。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蔡竟安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蔡竟安依法应予及时偿还。涉案借条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该约定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蔡竟安应向原告支付借款391000元的利息为175168元(391000元×5.6%÷12×4×24个月)。因原告自认被告蔡竟安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216000元(9000元×24个月),超额支付的利息部分40832元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蔡竟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1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钟桂芬和蔡竟安系夫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诉请被告钟桂芬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竟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民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1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5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蔡竟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民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竟安、钟桂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智远
代理
审判员 谢 芬
代理
审判员 吕德快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敏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