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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110号

刘绍娣、曾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绍娣,曾金光,曾丽萍,张红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严丽清,严由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娣,女,1974年9月2日,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系受害人曾有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光,男,199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曾有明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萍,女,200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曾有明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女,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曾有明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沿江路龙事达北街*栋。负责人黄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华平,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丽清,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由忠,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严丽清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康梅,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严丽清驾驶的赣B×××××货车与前方同方向由受害人曾有明驾驶的赣B×××××摩托车在南康龙华乡崇文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曾有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严丽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曾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严丽清驾驶的赣B×××××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赣B×××××货车车主系被告严由忠,但被告严丽清系该车实际使用人。事发后,两被告先期赔偿了原告方损失42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严丽清、严由忠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方依法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由原告方另行向法院起诉索赔。两被告在2015年4月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由法院判决,两被告自愿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除上述第1条外,两被告另外给予原告方120000元作为补偿。2015年6月3日,南康区法院刑事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后,严丽清驾车逃逸。次日凌晨1时许,严丽清驾车返回现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作出(2015)康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严丽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事发前,受害人曾有明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在南康信之缘家具厂从事锣刨工作,于2014年10月至事发前在江西悦雅轩家具厂从事锣刨工作。受害人曾有明与其妻刘绍娣自2013年10至事发前在房东刘安东所有的南康迎宾东大道216号202房租住。受害人曾有明与同胞兄弟曾有良于1998年3月29日达成“分官”扶养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母亲张红英由长子曾有明赡养,并养老送终为止,父亲曾芳仁由次子曾有良赡养,并养老送终为止。之后,张红英一直由曾有明赡养,曾芳仁一直由曾有良赡养。受害人曾有明与妻刘绍娣共同抚(扶)养对象有:儿子曾光金,(1998年12月6日生,南康第二中学学生)、女儿曾丽萍(2002年1月8日生,南康第四中学学生)、张红英(1952年11月13日生)。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严丽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曾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不持异议,对该认定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严丽清承担本起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曾有明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严丽清驾驶的赣B×××××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诉讼中辩解,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严丽清驾车逃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付。虽然被告严丽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其次日凌晨1时许驾车返回现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同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结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原因力分析,对保险公司而言,驾驶人逃逸行为仅属于加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节,并非保险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严丽清、严由忠与原告方于2015年4月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二、关于四原告因受害人曾有明死亡造成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金额539829.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20000元准标过高。根据本案的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司法实践等因素,故酌定该项金额为5000元为宜;3、四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受害人曾有明生前所用的摩托车使用年限(2006年7月购买)及折旧等因素,故酌定该项金额为1800元为宜;4、四原告主张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因四原告主张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仅确认被抚养人曾光金、曾丽萍的生活费金额为52997元。综上,四原告因受害人曾有明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9626.50元。

三、关于被告严丽清、严由忠的损失问题。1、两被告主张的摩托车鉴定费1400元、死亡痕迹鉴定费4000元、酒精检测费1600元,要求一并处理。因该费用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2、两被告主张的赣B×××××货车修理费2405元、停车费1080元涉及车损险范围,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因受害人曾有明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96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二、被告严丽清、严由忠先期赔偿了四原告损失计42000元,由四原告在上述所得的赔付款直接返还两被告;

三、被告严丽清、严由忠不再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

四、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原告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负担1966.92元,由被告严丽清、严由忠负担8108.08元。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上诉人曾光金(1998年12月6日生)的生活费为15142元/年×2年÷2=15142元;上诉人曾丽萍(2002年1月8日生)的生活费为15142元/年×5年÷2=37855元;上诉人张红英(1952年11月13日生)的生活费为7548元/年×(18年-2年)=120768元,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上诉人曾光金、曾丽萍的生活费共计52997元,对上诉人张红英的生活费120768元并未计算,且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在前二年有三个被抚养人,之后均是二个被抚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前两年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后面16年均未超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3765元。

被上诉人严丽清、严由忠对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

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对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相关标准计算。人寿财保南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中,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说明义务,而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应当发生在2015年2月2日21时20分左右,之后肇事司机逃逸不在现场,而是在凌晨1点后返回事发现场,此时,明显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间,即逃逸加重了肇事后果,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中,房东并未到庭作证、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客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承担的不合理赔偿费用共计479626.5元。

被上诉人严丽清、严由忠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

一、逃逸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后行为,且逃逸行为并非必然属于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节,并未加重保险人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项判决;

二、受害人曾有明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且上诉人刘绍娣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刘建华即曾有明的小舅子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也证实,曾有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康龙华乡的家具厂务工、家里居住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

一、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格式条款,且逃逸为交通肇事的事后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以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曾有明在生前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在南康信之缘家具厂工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南康悦雅轩家具厂上班,且一家人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也在城镇租住,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车辆驾驶人而言,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是其承担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依据之一,即逃逸行为并非必然导致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保险公司而言,逃逸行为是扩大或加重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情节,并非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事由。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将被上诉人严丽清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作为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因素之一。虽然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格式条款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之规定相违背,即上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以被上诉人严丽清存在驾车逃离现场的情节为由,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适用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诉争死亡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已提交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金鸡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站大道居委会证明、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证明、南康信之缘家具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南康悦雅轩家具厂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曾有明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上,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客观事实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诉争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主张诉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受害人曾有明与同胞兄弟曾有良于1998年3月29日达成的“分官”扶养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分官”扶养协议仅是受害人曾有明与同胞兄弟的内部协议,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被上诉人严丽清、严由忠均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要求上诉人张红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及上诉人曾光金、曾丽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本案诉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42元/年×2年÷2+15142元/年×5年÷2+7548元/年×(18年-2年)÷2=113381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997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因受害人曾有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9829.5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000元;3、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3381元,以上四项共计660010.5元。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严丽清驾驶的赣B×××××货车向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因此,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因受害人曾有明死亡造成的损失660010.5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22000元,剩余38010.5元由被上诉人严丽清、严由忠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严丽清、严由忠先行支付赔偿款共计42000元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严丽清、严由忠共计3989.5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但适适用法律部分存在错误,导致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因受害人曾有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2000元;

三、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返还被上诉人严丽清、严由忠赔偿款项共计398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4元,共计18569元,由被上诉人严丽清、严由忠承担82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承担7869元,上诉人刘绍娣、曾光金、曾丽萍、张红英承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