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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242-2号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保生、于洪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保生,于洪娥,于鸿春,赵西焕,于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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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81民初242-2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被告张保生,男,1956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锅市。被告于洪娥,女,1957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系张保生之妻,住址同上。被告于鸿春,男,1955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赵西焕,女,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系于鸿春之妻,住址同上。被告于洪涛,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生、于洪娥、于鸿春、赵西焕、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鲁158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上列五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因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鸿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于鸿春账户及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洪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