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民终1159号

曾源海、汤志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源海,汤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源海,男,194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志辉,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曾源海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以武城曾氏旧公房于都谱局(以下称于都谱局)和被告以于都县光辉印刷厂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印刷丙戌零陆版武城曾氏重修族谱旧公房谱牒合同书》,约定由于都县谱局提供手稿,于都县光辉印刷厂负责制版和印刷,合同签订后先预付3000元,总费用分三期付清,第一期打出“制版稿”后,按每版预付2元,并约定了印刷具体的要求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3000元预付款,被告也按原告方提供的手稿进行制版工作,并将完成的制版稿交与曾源海,原告方也依约定按交付的制版稿预付了部分费用共计834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双方就印刷费用产生矛盾,因此一直未予印刷,于都谱局又将此工作交与其他人完成,事后,双方因就退还预付款一事协商未成,因而成讼。另查明,武城曾氏旧公房于都谱局并未按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关于与被告间的争议,该局已通过会议的方式推举了原告曾源海为诉讼代表进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源海以于都谱局的名义与被告经营的于都光辉印刷厂签订合同,因于都谱局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全体成员承担,原告在取得全体成员的授权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的内容,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在按原告的要求完成部分工作量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了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曾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8元,由原告曾源海负担。上诉人曾源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印刷丙戌零陆版武城曾氏重修族谱旧公房谱牒合同书》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汤志辉隐瞒了其经营的印刷厂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打字、复印以及广告条幅制作,并不具备印刷资质,更不具备印刷条件。因此,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并不真实,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印刷预付款12340元。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有效,那么被上诉人就应按照约定交付经上诉人检验合格的物化的劳动成果,即合同书约定的“以16开80K双胶纸印刷,内容轮廓长度为16.3×23cm谱牒”。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定金3000元以及预付款9340元后,被上诉人在初稿、初改稿和部分编码稿后,就以物价上涨为由,把合同的总价款从18361.72元上涨至65598.72元,上诉人对此当然有异议。被上诉人还停止了编码稿和制版稿的工作,被上诉人就称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制版工作,拒绝继续印刷工作,又不肯返还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开出《准印证》,被上诉人不准开机制版。上诉人一直未交付《准印证》,被上诉人称完成了制版工作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完成工作亦不能取得上诉人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上诉人要求报酬,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汤志辉未作答辩。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曾源海向被上诉人汤志辉支付的预付款是否应当返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汤志辉提交的《曾氏族谱打印修改记录》(共26页)反映其中部分屋场处于初印稿、部分屋场已经改稿至制版稿,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汤志辉按照上诉人曾源海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并将工作成果业已交付。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曾源海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曾源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曾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甘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