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893号
原告:张东良,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577611。
委托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410120045。
被告:支效东,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支允辉(又名支长青),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张东良与被告支效东、支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效东、支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良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被告以需用钱为由从张东良处借款。张东良分多次借给支效东、支允辉2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2月1日,支效东、支允辉给张东良更换借条,加上未付的利息,给张东良重新出具了246000元的借条,张东良将原借条返还给支效东、支允辉。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张东良借款246000元,2016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东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张东良、支效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东良、支效东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6年2月1日支效东、支允辉出具的借条,证明支效东、支允辉从张东良处借款246000元。被告支效东、支允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东良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东良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支效东、支允辉多次从张东良处借款,合计2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1日,支效东、支允辉给张东良重新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东良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陆仟元正(246000元)。”借条下方借款人签名为支效东、支长青。张东良将原借条返还给支效东、支允辉。后经张东良多次催要,支效东、支允辉未予返还。另查明,支允辉曾用名为支长青。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支效东、支允辉从原告张东良处借款246000元,事实清楚,虽然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张东良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支效东、支允辉经张东良催要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张东良要求支效东、支允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东良与被告支效东、支允辉关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张东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张东良要求被告支效东、支允辉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效东、支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东良借款2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支效东、支允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