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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455号

张庆兰与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庆兰,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455号原告张庆兰。委托代理人孙胜亮,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社区008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3775236R。法定代表人张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荣升,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学莉,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兰与被告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兰的委托代理人孙胜亮,被告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莉、马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与亚星路交叉路口西200米路南。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冲压车间(位于寒亭区益新街与亚星路交叉路口西200米路南)工作时右手中指压伤。2015年9月8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李庆刚代表被告与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8000元,分三个月支付,2015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11月29日付清。如被告违约,被告应按每天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58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注册地位于青岛城阳区,对管辖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冲压车间发生右手中指压伤的工伤事故。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原告由鲁红良代为签字,被告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庆刚签字。协议书约定:被告共付原告赔偿款580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11月29日付清。若逾期未付,被告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庆刚。以上事实,有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庆刚的签字。被告对李庆刚签字虽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虽由鲁红良代签,现原告持该协议主张权利,视为认可其签字,对被告主张原告签字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主张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过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对该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庆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青岛宏丰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晓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