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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62号

白元敏与赵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元敏,赵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62号原告白元敏,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退休职工,现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被告赵忠峰,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兆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白元敏诉被告赵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元敏,被告赵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侄女白某某原系被告妻子(于2014年12月10日经平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外债126万元,被告负责偿还50万元,其中包括欠原告的30万,剩余76万元由白某某负责偿还。白某某与赵忠峰离婚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30万元,欠款时间误写成2014年12月11日。之后,白某某领取了被告在平山区勇山街房屋动迁补偿款24.1万元,偿还原告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因被告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现在已经偿还原告24.1万元,尚欠5.9万元,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白元敏人民币叁拾万整,原欠条作废,原欠条包括白某1等四人的欠款已还完,此欠款与白某某无关。欠款人:赵忠峰2014年12月11日”。后原告收到由被告前妻白某某偿还原告该笔借款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给被告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借款2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辩解已偿还原告24.1万元借款,尚欠原告5.9万元一节,被告对其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后仍未偿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元敏借款25万元;

二、被告赵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元敏借款2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