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955号
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二环南路238-240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庆福,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创韵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经济馆*********号。经营者:杜升洪。
被告:郑树林,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创韵装饰材料商行和郑树林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律洪,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5********,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五都五八路**号。
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庆福、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创韵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创韵商行)、郑树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倪庆福需公告送达,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创韵商行、郑树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中标浙江大学华家池友谊楼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华家池工程)并承建施工。同年,原告与被告倪庆福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倪庆福向原告供应前述工程所需材料。2013年3月,华家池工程完成全部施工。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倪庆福供应的装饰材料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质量缺陷情形,无法达到工程建设单位的要求。后原告自行更换了相关存在质量问题的装饰材料并进行返工,因此造成了施工工期延误,并进而带来建设单位索赔、建筑材料和构件积压、机械设备闲置等损失合计43万元。因被告创韵商行、郑树林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因此得知前述有质量问题的装饰材料由倪庆福向被告创韵商行、郑树林采购所得。原告认为,被告倪庆福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创韵商行、郑树林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庆福未作答辩。
被告创韵商行、郑树林共同答辩称:
一、被告创韵商行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中标承包的华家池工程交付价值230655元的装饰材料,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向原告的求是工程交付价值18750元的装饰材料,上述两项合计249405元。被告郑树林也于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陆续向华家池工程提供了价值为137743元的装饰材料。因原告未能及时向创韵商行、郑树林支付货款,故两被告分别起诉原告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该两案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二、原告在前述两案中从未提及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捏造本案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使得被告拿不到前述两案的执行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严惩原告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中标华家池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倪庆福实际施工。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创韵商行陆续向华家池工程交付230655元的装饰材料。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郑树林陆续向该工程交付价值137743元的装饰材料。此外,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17日,创韵商行还向原告中标、倪庆福实际施工的浙江大学求是村工程交付了价值18750元的装饰材料。因原告未支付上述材料款,被告创韵商行、郑树林于2014年9月分别起诉原告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604号、(2014)台黄商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支付创韵商行货款2494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支付郑树林货款1377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不服判决,将该两案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浙台商终字第573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两案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倪庆福、创韵商行、郑树林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2014)台黄商初字第2604号、(2014)台黄商初字第2630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573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装饰材料的销售者是被告创韵商行、郑树林而非被告倪庆福,故原告向被告倪庆福主张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案涉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害,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向被告创韵商行、郑树林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倪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10420元,由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