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121号
原告:童伟大,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周奇波,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童伟大为与被告周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奇波返还借款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奇波向原告童伟大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根据该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奇波一直未返还该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奇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奇波返还原告童伟大借款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周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 勇
人民陪审员 朱洪勇
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谢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