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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2256号

王景花、韩春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景花,韩春璐,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256号原告王景花,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韩国祥之妻。原告韩春璐,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韩国祥之女。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王景花,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南夹河村****号,身份证号1328271971********,系韩某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蒙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城佛山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664024-4。负责人郑恒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花、韩春璐、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花、韩春璐、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19时许,张文大驾驶辽C×××××辽CK2**挂号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不周与停在路口等候过公路的韩国祥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致使韩国祥驾驶的拖拉机失控后,与沿112国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军驾驶的冀G×××××冀GLP**挂号货车相撞;张文大车辆与韩国祥车辆相撞后,张文大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牛加宇驾驶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四方车辆损坏,韩国祥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第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加宇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0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中,在我方投保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事故责任,因此,我方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且原告只起诉保险公司,未起诉发生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于法无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王景花、韩春璐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韩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三、死者韩国祥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土葬证明各1份,证明韩国祥因交通事故死亡;

四、处理丧事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处理丧事人员身份;

五、死者家庭关系证明及户籍卡各1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情况;

六、车辆损失鉴定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8115元;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一份,证明韩国祥家属与被告张文大之间的赔偿事宜已自行协商解决;

八、鉴定费票据12张,证明鉴定费600元;

九、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费用支出3000元。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2、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3年/2=12372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元/天*10天*3人=3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车辆损失费:8115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83926.5元,按无责赔付限额,实际赔偿11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9时许,张文大驾驶辽C×××××辽CK2**挂号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不周与停在路口等候过公路的韩国祥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致使韩国祥驾驶的拖拉机失控后,与沿112国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军驾驶的冀G×××××冀GLP**挂号货车相撞;张文大车辆与韩国祥车辆相撞后,张文大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牛加宇驾驶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四方车辆损坏,韩国祥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第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加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2月19日,廊坊市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韩国祥所有的事故车辆时风牌四轮拖拉机修复费用为8115元,同时产生评估费600元。韩国祥,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南夹河村,身份证号;其家庭成员有,妻子王景花,身份证号,长女韩春璐,身份证号,长子韩某,2000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牛加宇驾驶的事故车辆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张文大与韩国祥家属王景花、韩春璐等达成调解,张文大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给付韩国祥家属经济帮助金50000元,双方之间赔偿事宜就此结清,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调解协议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霸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第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牛加宇驾驶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三人十天计算,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5410元,计126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死亡赔偿项下损失共计271477元;车辆损失费8115元,为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结论,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景花、韩春璐、韩某死亡赔偿费用项下损失11000元、财产赔偿项下损失100元,共计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