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89号原告李志荣,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刘珍福、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戴海英,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李志荣与被告陈焕宇、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宇、戴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张人民币55万的承兑汇票,被告贴现后于2013年5月份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剩下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每个月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至2014年7月15日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且口头约定利息按照2%继续计算,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6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6日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止),共计256000元,之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8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4日,金额为人民币55万的承兑汇票,被告贴现后于2013年5月返还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个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陈焕宇、戴海英原系夫妻关系,自2001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焕宇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原告银行流水一份,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档案材料三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依法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拒不返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从被告每月规律打款给原告固定金额的款项看,原告主张该规律打款是被告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被告每月应按2%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焕宇、戴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志荣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计56000元,之后被告应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陈焕宇、戴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红东
人民陪审员 刘亚哲
人民陪审员 雷 鸣I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阿鸿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