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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550号

丁某1、丁某2等与丁某4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矫某1,矫某2,矫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4550号原告丁某1,男,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丁某2,女,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丁某3,女,1960年9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丁某4,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丁某5,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矫某1,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矫某2,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矫某3,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丁某6有五个儿女,父亲在1984与杜某再婚,杜某的子女分别为矫某1、矫某2、矫某3。父亲于2010年4月27日去世。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继承父亲丁某6名下的遗产,包括:红木椅子两把,大衣柜一只、写字台一张,花架一件、方桌一张、沙发两件、收音机一件,方凳四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钢笔一支、遗像三张、夏季制服两套、冬季制服两套、制服大衣一件、书籍两本、印章一枚,价值99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正确地址和联系方式,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1、丁某2、丁某3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春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