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4550号原告丁某1,男,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丁某2,女,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丁某3,女,1960年9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丁某4,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丁某5,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矫某1,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矫某2,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矫某3,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丁某6有五个儿女,父亲在1984与杜某再婚,杜某的子女分别为矫某1、矫某2、矫某3。父亲于2010年4月27日去世。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继承父亲丁某6名下的遗产,包括:红木椅子两把,大衣柜一只、写字台一张,花架一件、方桌一张、沙发两件、收音机一件,方凳四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钢笔一支、遗像三张、夏季制服两套、冬季制服两套、制服大衣一件、书籍两本、印章一枚,价值99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正确地址和联系方式,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1、丁某2、丁某3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春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