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254号原告王飞,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黔东南州农业科学院职工,现住凯里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号。负责人杜严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路。负责人杨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伦,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职工,住凯里市。
原告王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中财保三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诉称:2015年6月13日,我将自购的贵H×××××号大众牌捷达小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并全额交纳了保费4903.38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4日零时至2016年6月13日24时。2015年11月27日,我驾驶贵H×××××小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三穗往凯里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50KM+400m时,碰撞隧道右侧的道牙,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向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报案,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却拒绝对受损车辆定损,以致受损车辆至今未得到修理。2016年4月8日,我委托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贵H×××××号)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58025元。依照我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我认为被告不仅应当赔偿车辆损失58025元,而且应赔偿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的清障服务费460元、路政损失费6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25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1、赔偿车辆损失费58052元、评估费2500元、清障服务费460元、路政损失赔偿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62112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飞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系贵H×××××号(发动机号为L24619)大众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的资格。4、2015年6月13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将贵H×××××号大众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三穗支公司交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14日零时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额为89300元。5、《发票》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4903.38元保险费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高速清障服务作业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剑河县应急保障中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受损车辆(贵H×××××号车)进行救援,产生清障服务费460元的事实。8、《公路赔(补)偿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剑河路政执法大队赔偿600元路政损失费的事实。9、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5页,拟证原告的贵H×××××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为58025元的事实。10、《发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委托评估产生评估费2500元的事实。11、《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12、《工商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凯里营运管理中心出具的《发票》原件4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剑河县应急保障中队交纳清障服务费460元的事实。2、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剑河路政执法大队赔偿600元路政损失费的事实。被告中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王飞将自有的HCW221号大众捷达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因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在没有三年以上驾龄人员陪同的情况下独自驾车到高速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我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王飞将自购的贵H×××××号(大众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处投保。险种有: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4日零时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93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贵H×××××号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三穗往凯里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50KM+400m时,碰撞隧道右侧的道牙,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黔东南交警支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第522690020150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然原告向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报险,但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未对事故受损车辆定损。2016年1月8日,被告中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案件情况备注为:“通过黔东南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6900201501315认定:王飞在实习期间,且无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下,在告诉路上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23号令65条规定;而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四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在商业险中不进行赔偿,在交强险中按照限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中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目前,受损车辆(贵H×××××号小轿车)停放在凯里一汽大众4S店停车场,至今仍未得到修理。经原告王飞委托,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在对受损车辆(贵H×××××大众牌捷达轿车)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名阳价鉴字2016第015号《贵H×××××大众牌捷达轿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58052元。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清障服务费460元、路政损失费6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2500元。再查明:中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系中财保三穗支公司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不对外承接保险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的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是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做出充分说明。二被告以兜底性免责条款框定保险免责范围,不仅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王飞在被告处为贵H×××××号小轿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是客观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理赔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名阳价鉴字2016第015号《贵H×××××大众牌捷达轿车交通事故损失交割评估结论书》是原告自行委托,但本庭征求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的代理人是否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其以拒陪为由不同意重新进行评估。鉴于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名阳价鉴字2016第015号《贵H×××××大众牌捷达轿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58052元及评估车辆损失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清障服务费460元、路政损失赔偿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在被告中财保三穗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飞车辆损失费58052元及评估费2500元,共计60552元。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朱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