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福添,男,汉族,1979年8月5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锐,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龚云辉,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小妃,女,汉族,1990年9月23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上诉人钟福添之妻。
上诉人钟福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钟福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闵锐借款,当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00元,该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了现金。2014年11月1日,被告钟福添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6月1日,经被告请求,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5年6月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钟福添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被告言明欠原告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175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福添仅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用于归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4万元,利息17.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本金104万元月息两分五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钟福添与被告李小妃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福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福添向原告闵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钟福添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及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福添应当依法偿还。被告钟福添称只欠原告本金900000元,但其在还款计划中明确写明欠原告本金1040000元,而却无其他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40000元。原告所主张按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只能按2%的月利率计息。
被告李小妃与被告钟福添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钟福添、李小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偿还原告闵锐借款本金1040000元。
二、被告钟福添、李小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应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40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可以从中核减。本案受理费15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钟福添、李小妃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钟福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相应变更;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本案一审查明借款本金仅凭被上诉人自身陈述直接认定借款本金为104万元,并没有按照事实予以查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也多次强调,上诉人只收到转账资金90万元,剩余14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业务中产生的费用等问题,现今双方并没有将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所以,本案中14万元不能被认定为借款本金,待以后双方合伙结算相关款项可以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04万元错误,应予纠正。2、因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相关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数额出现错误,也应予纠正。闵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李小妃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15年6月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还款计划中又认可截止到2015年6月1日本金共计104万元;而上诉人虽主张其中14万元是双方因合伙业务产生的费用,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业务及该14万元是合伙业务产生的费用,故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认定借款本金为104万元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按照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的时间计算相应利息亦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钟福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郭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