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80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洋,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姝,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刘宗兵,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刘宗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何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卫建、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姝、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成都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4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906.77元(截至2015年7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906.77元(截至2015年7月4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7月4日之后对被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宗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填写了《中信银行卡信用卡申请确认表》,确认其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声明已阅读全部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中信银行卡信用卡申请确认表》附有《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主要内容包括:1、信用卡只限被告本人使用,被告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被告承担所有损失;2、被告的非现金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并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列明款项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5、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应付利息外,还需按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6、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承担;7、信用卡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到期后自动失效,但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被告取得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后持卡消费,截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因透支共欠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7906.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卡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账户信息、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持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7906.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906.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宗兵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宗兵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进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