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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165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与钟波、文利华、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钟波,文利华,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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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6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住所地:三台县。

负责人:邱果,该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再明,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钟波,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文利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廖庆丰,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廖庆东,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张中国,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钟��、文利华、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罗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波、文利华、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钟波、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签订联保协议成立联保小组,并与我行签订联保贷款合同,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钟波、文利华为共同债务人(夫妻关系)。合同约定每户循环额度金额3万元,期限3年,采用自助循环方式使用贷款,利率8.528%(6.56%上浮30%),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向被告钟波发放贷款3万元。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钟波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尚欠本金25500元,欠利息4419.27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同时共同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钟波、文利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23日止的借款本金25500元,利息4419.27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钟波、文利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0000元;3、判决被告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对上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波、文利华、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钟波、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向原告提交设立联保小组的申请,并签订了《联保协议》,四被告约定互为在原���的贷款最高额每人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额12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每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钟波、文利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三台县支行:本人与借款人钟波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钟波协商同意,向贵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特此承诺!共同债务人(签名、指模):钟波、文利华(签名捺指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钟波文利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利率6.56%上浮30%,用途为购货运车,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为每季未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发放了借款3万元。钟波、文利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5500元,利息4419.27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钟波、文利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23日止的借款本金25500元,利息4419.27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钟波、文利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0000元;3、判决被告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对上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联保协议》、《联保贷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钟波、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与农业银行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钟波、文利华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钟波、文利华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钟波、文利华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为钟波、文利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波、文利华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按约支���利息、逾期利息和由被告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对钟波、文利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钟波、文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2016年5月23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4419.27元,之后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计算);

二、由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对上项钟波、文利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元,由钟波、文利华、廖庆丰、廖庆东、张中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亚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