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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执异33号

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等与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等执行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召福,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康亚民,孟小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12执异33号案外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代表人张莹,经理。申请执行人于召福,男,生于1977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执行人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济北开发区。被执行人康亚民,男,生于1959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孟小妹,女,生于1963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8月3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济阳县城济北开发区XX号院内房产七处,房产证号分别为:济阳房产证城区字第XX、XX、XX、XX、XX、XX、**。现在前的查封已解除,本院的查封已自动生效。案外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本院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异议称,2010年7月15日,其工作人员薄帅代表其公司与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位于济南市济阳县城济北开发区XX号院内七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济阳房产证城区字第XX、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500万元。当月16日,双方在济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2010年7月27日,其公司与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附条件、附期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其公司借给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800万元的借款,如届时不能还款,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将买卖合同中的房产及房产坐落下的国用(2006)第0147号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9月28日。借款期满后,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按照双方《附条件、附期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书》中以房抵债的约定,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共同到济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却被告之涉案房屋及土地已被本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在法院查封之前,其公司已经与被执行人办理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并且其公司按买卖房屋合同约定,向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以现金及转账的形式支付价款1070万元,已超过了买卖房屋合同总价款1500万元。而且双方也早已进行了房屋交接,其公司已经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法院的查封造成的,并不是其公司本身的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法院不应当查封涉案房屋。请求依法中止对济阳房产证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位于济南市济阳县城济北开发区XX号院内的七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济阳房产证城区字第XX、XX、XX、XX、XX、XX、**)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案外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其对上述房产有实际所有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济阳房预城区字第000014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该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薄帅,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县城济北开发区XX号,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该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附记内容为:“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房产证号:城区XX。”案外人称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薄帅系其公司员工,当时由薄帅代表其公司与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房产买卖预告登记。但该《房产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是其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济阳房产证城区字第**号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山东蔬新食品有限公司,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薄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对已登记的房产,按照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因争议的房产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并不是案外人,故其异议主张证据不足,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本院查封济南市济阳县城济北开发区XX号院内济阳房产证城区字第XX房产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孙志光

审判员  杨世才

审判员  周明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安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