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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942号

郭宝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宝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942号原告郭宝振,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宝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自有的津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9月1日,因天津地区普降大雨,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新兴里小区时被水淹,以致损坏。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61308元(无发动机损失)、施救费1500元,共计62808元。以上损失均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就损失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2808元。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此次保险事故据原告所述,原告到达油田新兴里小区时,明知暴雨还继续行驶,是导致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估损价格过高,程序违法,故被告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或请求公估人员出庭质证,并对车辆进行复勘,报告扣除残值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非正式交警部门出具,且施救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津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46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2015年9月1日,因天津大港地区普降大暴雨,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新兴里小区时被水淹,以致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后,2015年12月28日委托鉴定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人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车损为61308元(无发动机损失,已扣除残值15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营业执照,维修费发票,保险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通报核定结果。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施救单位营业执照及施救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施救费损失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本车车损61308元及施救费1500元,合计保险金628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郭宝振保险金人民币62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刘勋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