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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65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林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林永福,董雪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9433-6。负责人孙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该行职工。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贡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636203-2。法定代表人董雪琴,董事长。被告林永福,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永安市,被告董雪琴,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永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林永福、董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即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内对原告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永安市新发冲发冲洋的两宗房产(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20××18号)及土地(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3)第102**号),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用于购原料,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年利率8.4%,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林永福和被告董雪琴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00000元,尚欠利息126341.5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就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外,其余被告应对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6341.58元,本息合计3126341.58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暂计2016年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安市新发冲发冲洋的两宗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20××18号)及土地【土地证号:永国用(2033)第102**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永福、董雪琴对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与被告协商后偿还。被告林永福未作答辩。

被告董雪琴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与被告协商后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三)高抵[2014]0052-1号】。合同约定:债务人、抵押人为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抵押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原告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新发冲发冲洋两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字第××号、永房权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第10250号】。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与《抵押物清单》上抵押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董雪琴签字并盖印。2014年12月3日,双方到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就抵押物办理完毕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三)流贷[2014]0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三)高抵[2014]0052-1号】为合同的担保合同;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或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或对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董雪琴签字并盖印。同日,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向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一份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三)个担(2014)0052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在该声明书中承诺:自愿为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永安(业三)流贷[2014]0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被告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出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方式为抵押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多次催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26341.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26341.58元。被告董雪琴、林永福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各被告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息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向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主张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新发冲发冲洋两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字第××号、永房权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第10250号】为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0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董雪琴、林永福自愿为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雪琴、林永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林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341.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合计3126341.5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新发冲发冲洋两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字第××号、永房权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第1025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三、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对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7311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雪琴、林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祖泉

代理

审判员  郑世杰

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