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374号
原告:刘某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单海峰。
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明诉被告孙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明的委托代理人蔡书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明诉称:2015年8月30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广州环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100米时,由于其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孙某伟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货厢超宽、超长的津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随后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冲至第一车道内碰刮道路中心水泥护栏,造成赣C×××××号车乘客潘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刘某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刘某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死者潘某亲属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明与孙某伟各按70%、30%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刘某明亦根据孙某伟及保险公司等承担30%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04.29元、财产损失200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80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伟书面答辩称: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孙某伟的责任认定错误,孙某伟没有过错,所驾驶的车辆也是原装合格的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二、孙某伟驾驶的车辆是远X物流公司的车辆,孙某伟是该公司所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而且该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责任条款,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因此,原告要求孙某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孙某伟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4.2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
一、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7月2日止;津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及自燃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被告孙某伟违反禁令标志进入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禁行路段以及半挂车货箱超宽、超长,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完全系因原告刘某明驾驶超载且制动、转向性能不合格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所致,因此刘某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津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货箱存在超宽、超长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该公司对事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已经生效的(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判定远X(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一)原告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应优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对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原告委托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事先未知会该公司,即使原告驾驶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亦应存在残值,报废后享有补贴,《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损失价格未扣减残值价值或补贴金额,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三)该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车辆估损费及拖车费及诉讼费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5时40分许,刘某明驾驶超载(超载率67%)且制动、转向性能均不合格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潘某)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公路西行五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孙某伟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货箱超宽、超长的津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随后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冲至第一车道内碰刮道路中心水泥护栏,造成潘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刘某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无事故责任。刘某明因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5680.96元。刘某明于2015年10月20日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价格评估。该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为“经对事故受损车辆勘察,根据车辆使用情况及受损程度,确认标的受损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并从经济角度考虑,受损标的车辆作推定全损”,评估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30日)的参考损失价格为158000元。刘某明因此支付评估费633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2600元。另查,被告孙某伟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远运(天津)物流公司,被告孙某伟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该肇事车辆存在超长、超宽不符合相关装载规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评估费。诉讼中,刘某明撤回对远X(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表示如法院认定商业三者险存在免赔事由,则免赔部分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发票、评估结论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孙某伟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仅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704.29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的评估费633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该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拖车费损失属于合理施救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8000元,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拖车费和车辆损失合计1606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并扣减10%的绝对免赔后承担43362元(160600元×30%×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明1704.2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明2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明43362元;
四、驳回刘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0元(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刘某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884元(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刘某明),由刘某明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
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文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