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5民初199-1号原告杨光燕。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被告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WOKTIOTJEX。被告四川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荣。本院受理杨光燕诉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杨光燕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地为上海,且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上海;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将该案予以移送;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遂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杨光燕被派遣到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大石西路办事处工作,该办公地属于本院辖区。仲裁后,原告杨光燕于2016年1月7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经将其受理的上述两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林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