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0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
负责人:陈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卓,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则中,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高家咀。
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银星花园D幢商铺A08、A09,组织机构代码794685012。
法定代表人:冯志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柏昌、郑新佳,均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高则中、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高则中因购买中山市南区××街××花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488000元,并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但被告高则中未能按时还款,金澳房地产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高则中、金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高则中立即向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481246.63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利息共8615.11元,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被告高则中支付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19594元;4.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高则中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区××街××花园××房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金澳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高则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高则中、金澳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高则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金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我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则中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借款人:高则中。抵押人:高则中。保证人:金澳房地产公司。签约情���:2014年4月1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40028086)。贷款金额:488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44年4月1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执行年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欠款情况:自2015年10月起,高则中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2日,高则中拖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481246.63元、利息8501.32元、逾期利息15.20元、复利98.59元,合计489861.74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担保情况: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与高则中就位于中山市南区××街××花园××房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410680号)。保证担保情况:金澳房地产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约定多个担保并存的清偿顺序。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9594元。另查,农��银行中山石岐支行出具说明表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此案的所有权利。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未与法相悖,应予允许。高则中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高则中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高则中欠款的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欠供明细表予以证实,且高则中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据证明本案已实际产生律师费,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高则中支付律师费19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高则中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金澳房地产公司承诺在贷款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收到房地产权属证书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高则中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高则中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金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应先就高则中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金澳房地产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澳房地产公司关于“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澳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则中追偿。高则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与被告高则中、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40028086)。
二、被告高则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81246.6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2日,利息8501.32元、逾期利息15.20元、复利98.59元,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收,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三、被告高则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9594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高则中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区悦秀街34号滨河湾花园52幢301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15484,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1068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则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元,诉讼保全费3067元,合计11961元,由被告高则中负担,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燕旋周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