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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114号

赖春英、谢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春英,谢红秀,杨慧英,刘欢,刘欣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英,女,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秀,女,195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贤君,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英,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男,199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欢,女,汉族,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石长宁区,系刘欣姐姐。

上诉人赖春英、谢红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慧英、刘欣、刘欢分别为刘某(已病故)的妻子、儿子、女儿,原告赖春英与原告谢红秀系母女关系。原告赖春英与刘某系朋友关系,且俩人与案外人合伙开办一木材加工厂;合伙期间,对外的名片载明“刘某经理,手机138××××1346,赖女士,手机151××××8791”。2015年3月15日,原告赖春英拿原告谢红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账号60×××04的存折提取现金5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赖春英从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账号为60×××48中汇出60000元。2015年7月3日12时31分,原告赖春英使用号码为151××××8791的手机收到号码为138××××1346的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我们打电话我儿女都知道,钱也知道全部你打来的,知道你是好人了,不会来搞你,我跟他们说了厂里的东西他们不准动,归你。因为欠到你和母亲加起来拾伍万、工人工资司机运费捌万元,要你去返清总共23万左右”。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8日,原告赖春英先后两次从自己在农行账号为14×××44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次转10000元至刘某账号为62×××78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8月4日,原告赖春英、谢红秀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原告赖春英与刘某等人合伙期间,原告赖春英有收取合伙经营所得,且原告赖春英与刘某之间有资金往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6日,被告刘欢先后收到中南医院发出的刘某病重和病危通知书;2015年7月8日21时25分,刘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刘欢、刘欣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刘某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原告,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举证上述两事实的存在,则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的被继承人刘某是否存有借贷关系?2、如果有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3、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应三被告怎样承担?原告关于“2015年3月13日、3月15日、3月18日先后三次通过现金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刘某和刘某的兄弟,且刘某在2015年7月3日手机短信中确认这15万为借款”的主张,提供了原告赖春英手机短信截图的照片,该短信来源是刘某使用的手机,且有“欠到你和母亲加起来拾伍万”字样,但从整条信息前后连贯起来理解,表明了原告主张的15万元是合伙债务23万中的一部分,原告提供的短信中明确说明合伙财产归原告赖春英、23万债务也由原告赖春英偿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赖春英、谢红秀分别借了10万、5万元给刘某的事实。原告赖春英还主张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8日先后两次转账给刘某每次1万也为借款,提供了转账凭证,因原告赖春英与刘某系合伙关系,本身有资金往来,且原告赖春英有收取合伙经营所得,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赖春英与刘某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综上,原告未能完成其与刘某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义务,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的被继承人刘某借贷关系不成立,基于此而提出的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赖春英、谢红秀要求被告杨慧英、刘欣、刘欢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赖春英、谢红秀承担。赖春英、谢红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刘某在2015年3月初三左右即其从武汉治病回来之后,跟李某说过其向上诉人借过15万元治病,且刘某在厂里许多人面前说过同样的话,同时,在刘某死后第三天,刘某的哥哥刘保生也当着厂里人的面对上诉人赖春英说“刘某借了我的钱,我也知道刘某借了你的欠,我经过手”;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从武汉治病回来后于2015年3月左右向其明确说过其借了上诉人15万元治病,且在刘某死亡后第三天,也听到刘某的哥哥刘保生说其经手借过上诉人的钱治病的事情;证人廖某证言证明,刘某在武汉治病时,其打电话给刘某询问病情及讨债时,刘某诉说自己没钱还债,治病借了好多钱,并明确说了借了上诉人15万元的事情;该三个人的的证言,可以相应印证刘某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治病的事实,且诉争短信的内同中“欠到”即是刘某借到上诉人15万元,而双方合伙关系尚在进行中,不存在清算的问题,即不存在欠到合伙款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遗漏证人证言,并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的内容理解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提交了短信及证人证言,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17万元系合伙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借款17万元。

被上诉人杨慧英、刘欢、刘欣辩称:

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欢、刘欣已当庭声明放弃对刘某财产的继承权,且放弃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即刘某财产所涉及的相关诉讼均与被上诉人刘欢、刘欣无关;

二、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并不完整、断章取义,该三个证人均未直接参与刘某与上诉人借款的经过,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多处矛盾、难自圆其说,且三个证人均当庭自认与刘某存在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纠纷,已丧失如实陈述的客观立场,故该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上诉人提交的短信中对“母亲”的称呼存在错误,如果为笔误,则表明刘某在发送该短信时是在意识不清楚的时候才会出现认知错误,且事实上,刘某家属在2015年6月23日、7月2日均受到医院的病危通知,同时,对于短信中“欠”的理解,在刘某与上诉人赖春英、温某合伙经营的厂中,在刘某生前并未进行过结算,双方在合伙体重存在资金双向流动,存在结欠差额也属正常,该“欠”应当为结欠而非借款;对于“好人”的解释,刘某与上诉人赖春英系合伙关系,如果刘某不讨好上诉人赖春英,上诉人赖春英有可能不会把刘某住院期间收取的本该刘某应得部分货款汇给刘某;另外,上诉人赖春英没有证据显示短信内容中的17万元就是起诉状中的17万元,且短信内容中的运费、工资等内容均是对合伙资金、合伙财产的处分;

三、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证实其享有17万元的债权;答辩人的抗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且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赖春英、谢红秀以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无法确定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本院依法通知被上诉人杨慧英、刘欢、刘欣后,被上诉人杨慧英、刘欢、刘欣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赖春英、谢红秀撤回起诉的回复》,并表示不同意上诉人赖春英、谢红秀撤诉起诉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赖春英、谢红秀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但被上诉人杨慧英、刘欢、刘欣明确表示不同意其撤回起诉的申请,因此,上诉人赖春英、谢红秀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赖春英、谢红秀主张被上诉人杨慧英、刘欢、刘欣作为刘某的继承人向其归还借款17万元,但上诉人赖春英与刘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该合伙体在刘某生前并未进行清算,即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一审中的三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与刘某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且均未直接参与到诉争借款发生的过程中,该三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上诉人赖春英、谢红秀提交的短信亦不足以证实其与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上诉人赖春英、谢红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赖春英、谢红秀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赖春英、谢红秀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赖春英、谢红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管燕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