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94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齐刚,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被告杨石春,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被告邓齐峰,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生。被告代菊珍,女,汉族,1963年11月23日生,系被告邓齐峰之妻。
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邓齐刚、杨石春、邓齐峰、代菊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齐刚、杨石春、邓齐峰、代菊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邓齐刚从原告处(金所社)借款27.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工程周转金),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杨石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邓齐峰、代菊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2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
一、由被告邓齐刚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偿清借款止所欠利息,由被告杨石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由被告邓齐峰、代菊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齐刚、杨石春、邓齐峰、代菊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邓齐刚、杨石春、邓齐峰、代菊珍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
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贷款情况、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
三、借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该笔贷款由被告邓齐峰、代菊珍承担保证责任。
四、催收通知书三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催收情况。被告邓齐刚、杨石春、邓齐峰、代菊珍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齐刚、杨石春、邓齐峰、代菊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邓齐刚从原告处借款27.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杨石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邓齐峰、代菊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齐刚已偿还借款利息60440.1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邓齐刚提供了贷款,而被告邓齐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杨石春系被告邓齐刚之妻,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由邓齐峰、代菊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邓齐峰、代菊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齐刚、杨石春、邓齐峰、代菊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齐刚、杨石春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2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60440.19元予以扣减);
二、由被告邓齐峰、代菊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邓齐刚、杨石春、邓齐峰、代菊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 王建顺
审判员 王琼芬
审判员 郭 钰 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郭 南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