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6执异57号案外人:张明霞,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案外人:胡闽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建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青春坊31幢4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俞雄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楠、陈文瑄,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东林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丁根章。
被执行人: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长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梅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耀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明霞、胡闽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明霞、胡闽恺称,2009年3月24日,新耀华公司将位于湖州市新天地商务公寓楼2001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的产权转让给张明霞、胡闽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3月25日,张明霞、胡闽恺支付购房款及相应税费。同年4月13日,张明霞、胡闽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此后,张明霞、胡闽恺未办理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张明霞、胡闽恺已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应已归其所有。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湖土国用(2005)字第3-19822号】的查封没有依据,请求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张明霞、胡闽恺主张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新耀华公司,张明霞、胡闽恺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生效。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属新耀华公司。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张明霞、胡闽恺仅变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其行为存在过错。此外,胡闽恺系新耀华公司的股东,张明霞系新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法院早已查封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张明霞、胡闽恺至今才主张执行异议,应视为其超出时效。
本院查明,2009年3月24日,张明霞、胡闽恺(以下称甲方)与新耀华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湖州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案涉房屋,转让价格为834210元,合同并约定了房屋过户、税费负担等内容。同年4月16日,张明霞、胡闽恺通过他人支付给新耀华公司房屋价款834210元。同年3月30日,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张明霞、胡闽恺名下。2016年2月26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新耀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原则上应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为准,除有证据可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本案执行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于张明霞、胡闽恺名下,且张明霞、胡闽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耀华公司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且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该转让行为早于本案诉讼、执行,故应予确认张明霞、胡闽恺系案涉房屋及其下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案外人张明霞、胡闽恺主张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不应继续查封案涉房屋之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张明霞、胡闽恺主张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肖 京
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
人民陪审员 王琴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