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060号
原告:邢太清,男,193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婷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42109193。
被告:李卫东,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李宁,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忠,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吴艳龙,职务:总经理。原告邢太清诉李卫东、李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太清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告李宁、李卫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太清诉称:2015年5月1日8时30分,被告李卫东驾驶豫N×××××号货车沿105国道从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826KM+40M处时,将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原告邢太清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邢太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卫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太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卫东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8000元,其中医疗费6638.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392.4元、误工费11172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49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邢太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经过、原告邢太清受伤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病例一份,证明原告邢太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邢太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6638.37元,住院14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邢太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6、双沟镇贾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邢太清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为收入主要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法有据。7、李卫东驾驶证、豫N×××××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侵权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侵权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8、豫N×××××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侵权车辆豫N×××××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李宁、李卫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宁、李卫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垫付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待核实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当为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认可;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心脏病和非医保用药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交强险赔付后赔付额的7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邢太清、被告李卫东、李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邢太清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承保;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超权限鉴定,不具备鉴定“三期”的资质;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和驾驶员的实际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
二、对被告李卫东、李宁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卫东、李宁对原告邢太清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原告邢太清对被告李卫东、李宁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邢太清、被告李卫东、李宁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邢太清所举证据1、2、3、4、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6,无法确定出具证明的书写人及签字人的身份,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被告李卫东、李宁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日8时30分,被告李卫东驾驶豫N×××××号货车沿105国道从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826KM+40M处时,将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原告邢太清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邢太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太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638.37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太清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右侧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局部损伤等膝关节损伤,经住院治疗后,遗留走路跛行,下蹲受限,膝关节处轻度肿胀、压痛明显,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折合一下肢肢体丧失10%、未达到25%)等功能障碍后遗症,致其日常生活能力活动受限,其中:右髌骨、右内侧半月板损伤及右膝关节韧带损伤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李卫东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李卫,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李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车于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万元,两份保险到期时间均为2016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卫东驾驶机动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等,原告邢太清在驾驶非机动车时未能下车推行,致使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邢太清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邢太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卫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邢太清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邢太清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邢太清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邢太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6638.37元;2、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3、交通费420元(3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鉴定费1600元;7、伤残赔偿金4958元(9916元/年×5年×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4208.7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太清上述损失具体为:医疗费9838.37元(包括医药费66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92.4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95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4208.77元,被告李宁垫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宁、李卫东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李宁、李卫东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宁垫付的3000元,与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宁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太清保险金人民币31208.77元(34208.77元-3000元)。
二、被告李卫东、李宁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邢太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太清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邢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太清负担60元,被告李卫东、李宁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