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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186号

庞开霞与东莞市南城智天祯晨广告店、杨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庞开霞,东莞市南城智天祯晨广告店,杨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186号原告庞开霞,女,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东莞市南城智天祯晨广告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花园金兰阁**号铺,注册号:44190060632797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莉。被告杨莉,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庞开霞诉被告东莞市南城智天祯晨广告店、杨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开霞及被告杨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由两被告帮原告制作原告租赁的东莞市万江江滨花园步行街E36号铺的门面广告,广告制作内容包括:装修门口、装发光字和装LED,广告制作费4000元,制作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1日。当天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并且约定原告于广告制作完工后原告验收合格即向两被告支付剩余广告制作费2000元。原告按期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且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但是两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将门面广告制作安装好。更令原告不解的是2015年11月22日两被告聘请的人竟然将部分制作安装好的门面广告拆了,后原告即向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金泰派出所报警,经警方调查了解原告的门面广告被拆是因两被告和其雇请的人发生纠纷,导致两被告雇请的人一气之下拆了原告的门面广告。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两被告继续制作完成原告的门面或退回原告定金,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为将原告损失降到最低,原告无奈只得找东莞市星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重新帮原告制作门面广告,因两被告聘请的人已严重破坏门面,新的广告制作方还得修复门面后再进行广告制作安装,原告为此共向东莞市星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广告制作费6700元,多支付了2700元。因两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租金损失358元(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5日)。故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0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5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发生案涉装修合同关系,没有实际施工案涉商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并提交一份《智天祯晨广告收据》原件。该收据反映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载明“装修门口装发光字装LED定金2000元共4000元”,收据上加盖有“东莞市南城智天祯晨广告店”的公章,收款人处有“韩金海”签名。收据最后有打印字迹载明“地址:东莞市南城步行街宏远花园金兰阁首层11号铺联系电话:076922xx****”。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多支出装修款2700元及半个月租金358元损失,并为此提交了报警回执、短信记录、门头被拆的照片、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发票为证。两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交收据的真实性,称该收据上的公章并非其使用的公章;虽然被告以前有用过这种收据,但现已经搬离收据上的地址,所以当时没有使用过该版本的收据;且收款人处签名也不是被告杨莉,被告也不认识韩金海。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也均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交一张名片,称被告在2015年7月就没有在原告提交收据上的地址经营,现被告的店铺在宏远工业区。被告提交的该名片载明“电话:189xx****地址: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工业区金园路智天祯晨广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施工合同、报警回执、租赁合同、发票、短信记录、门头被拆的照片,被告提交的名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收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章,两被告虽辩称该公章虚假,但未能对此举证,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收据上记载的地址为被告东莞市南城智天祯晨广告店的工商登记地址,收据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也与被告提交名片上的电话一致,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其次,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并提交了报警回执、短信记录、门头被拆的照片为证;两被告虽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门口装修的义务。原、被告在收据中约定定金2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南城智天祯晨广告店、杨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庞开霞4000元;

二、驳回原告庞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