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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324号

安徽长丰科源银行与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科莱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世龙,黄翠萍,耿华丽,袁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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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24号

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鸿路大厦A楼102-402,组织机构代码证67093177-9。

法定代表人:孙家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金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6794763-0。

法定代表人:师丽芳,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科莱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6342509-6。

法定代表人:王珺,董事长。

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开发区城西大道厂房(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400000003267。

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董事长。

被告:王世龙,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黄翠萍,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耿华丽,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袁红兵,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科莱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世龙、黄翠萍、耿华丽、袁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科莱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世龙、黄翠萍、耿华丽、袁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银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年7.8%计算,逾期上浮50%计息。被告安徽省科莱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世龙、黄翠萍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展期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安徽省科莱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世���、黄翠萍及耿华丽、袁红兵书面承诺对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早已到期,各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69393.75元(至2016年1月5日)及此后按年利率11.7%计付利息,款清息止;支付律师费3万元;判令安徽省科莱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世龙、黄翠萍及耿华丽、袁红兵对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科源银行向法庭举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关于贷款展期的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安徽省科莱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斯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王世龙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黄翠萍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耿华丽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袁红兵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虽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法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辉煌公司(甲方)与科源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辉煌公司作为借款人向科源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7.8%计算,逾期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合同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国融公司、科莱斯公司、王世龙、黄翠萍与科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主合同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6日,科源银行向辉煌公司尾号为4557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因债务未清偿,科源银行与借款人辉煌公司、保证人国融公司、科莱斯公司、王世龙、黄翠萍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该1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20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到期不还,按逾期贷款处理。辉煌公司、王世龙、黄翠萍、科莱斯公司、耿华丽、袁红兵出具书面《关于贷款展期的承诺》,承诺就辉煌公司该1000万元贷款在展期内由各承诺人分期偿还,即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反还款承诺或任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的,贷款人可通知或宣布展期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及全体承诺人有义务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偿清为止。原告当庭陈述截止庭审前,辉煌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86333.33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95000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99333.33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99333.33元,剩余利息、罚息各被告均未清偿。为诉讼,科源银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辉煌公司向原告科源银行贷款10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依约按贷款额度发放了贷款后,辉煌公司亦应依约及时按季结息并至借款期限截止时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7.8%,贷款期内辉煌公司已支付利息779999.99元,贷款期内利率已清偿。经辉��公司申请展期,后科源银行同意展期至2014年12月20日,展期利率按7.995%计算。此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利息加收50%罚息即按11.7%计算。另,科源银行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为实现债权费用之一,依约应由辉煌公司承担。故科源银行现向辉煌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展期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融公司、科莱斯公司、王世龙、黄翠萍共同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且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耿华丽、袁红兵于2014年9月24日亦出具按期还款承诺,属并存的债务加入,其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举重以名轻,现原告向耿华丽、袁红兵主张清偿连带还款义务,可在其承诺范围内即该10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展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7.995%计算),逾期利息、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被告安徽省科莱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世龙、黄翠萍对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耿华丽、袁红兵对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与展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796元,由被告安徽���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科莱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世龙、黄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邦朝

代理

审判员  陈应月

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修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