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256号原告詹如福,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詹儒土,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清泉,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詹如福与被告陈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如福的委托代理人詹儒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如福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陈清泉向原告詹如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当日,被告陈清泉写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清泉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4月30日计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清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詹如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30日,被告陈清泉向原告詹如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息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由陈振春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当日,被告陈清泉在借条上签名交由原告詹如福收执、担保人陈振春未签名。嗣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詹如福与被告陈清泉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清泉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9月1日后,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清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如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清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坤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