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983号原告任某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任某,自然情况同上,系刘某母亲。原告刘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铜川通汇物流有限公司(原铜川声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李家沟村。系陕B336**/B2590挂半挂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伍炳禄,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向前,男,生于1970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住该市王益区红旗街红旗办事处家属楼*层*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2021970********。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358号。负责人桓贤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丽、高美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忠(殒年48岁)与被告徐某、铜川通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物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因原告刘忠在2016年3月26日死亡,故刘忠的继承人任某、刘某、刘某、刘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任某、刘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裕,被告通汇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舒向前,被告徐某,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松丽、高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22时许,刘忠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KL7**“丰田”牌小轿车沿包茂高速行驶至337KM+500M处,与徐某驾驶的陕B336**/陕B25**挂“豪瀚”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小轿车与应急车道护栏发生碰撞,致刘忠受伤,车辆受损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忠随即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
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2、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广泛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脊液鼻漏;6、脑疝形成;7、右顶部头皮挫伤;
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左2、3,右2、4、5、6、7、);2、双侧创伤性湿肺;
三、骨盆骨折: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坐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与徐某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KKL7**“丰田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14786元。原告刘忠于2016年3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现请求:
一、原告医疗费441622.91元(1、榆阳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02765.51元,2、根据医嘱外购药8430元+8875元+6250元+购买止痛泵302.4元,共计23857.4元,3、专家会诊费15000元),误工费:143元/天(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185天(15.9.21肇事-16.3.26死亡)=26455元,护理费:143元/天(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185天(15.9.21肇事-16.3.26死亡)×2人护理)=5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5天(15.9.21肇事-16.3.26死亡)=5550元,交通和住宿费:1万元,丧葬费:143元/天×365天÷12×6=26097.5元,死亡赔偿金:26420元/年×20年=52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33元(1、女儿刘某17546元/年×15年(3周岁)÷2=131595元,2、父亲刘某17546元/年×6年(74周岁)÷2=5263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伙食、住宿费:2万元,车辆损失118186元(车辆损失:114786元、车损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1463454.41元(人伤部分1345268.41元、车损部分118186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122000元,下剩1341454.41元,被告应当按照50%赔偿670727.205元。故被告共计赔偿792727.205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害人刘忠及其亲属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刘忠与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刘忠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刘忠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证明一支、医疗费预交款票据两支、用药清单一份、外购药证明三份、外用药票据八支(济世药房收款收据两支与结算收据一支,证明的是同一笔费用1050元,因为购药当时药店没有发票,先出具的收据,后补办的发票),会诊费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忠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41622.91元。5.护理费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需两人的事实。6.刘忠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忠已死亡的事实。7.刘某所在鱼河农场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生有三个子女,其妻子已经去世的事实。8.车辆行驶证一份、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小轿车为刘忠所有,刘忠去世后,继承人享有车辆所有权,以及车辆损失费用为118686元,鉴定费支出了3400元。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系通汇物流的员工。
被告通汇物流辩称:被告在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中银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超载之后应该免于赔偿10%。肇事车辆在榆林王则湾超限站进行检测时符合运载标准才能上路。本次事故属于追尾,与超载无关,以上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医疗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医保范围赔偿。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误工费不予认可。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并不需要进行护理,护理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酌情认定。车辆损失系单方鉴定,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情况确定,交通住宿费严格按照最高院解释标准赔偿,丧葬费根据最高院的解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陕西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少于2000元,最高不多于2万元,刘忠在事故中需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参照之一。死者处理交通事故的丧葬费,交通、误工、伙食、住宿,根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条款,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2万元的费用。因为承保车辆肇事时超载,应该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保单代抄单一份、保险公司在事故后与徐某的询问笔录的照片两张、磅单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徐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现象。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诊费证明不认可,因为缺乏医疗费票据佐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在ICU治疗,无需护理人员护理;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三个孩子所以抚养费应该除以三;对第八组证据中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残值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全部赔偿,残存车辆应交回保险公司;交通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另二被告同意中银保险的上述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中银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系侵权纠纷,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原告起诉是因为道交法,超载不应以行驶证核载吨数作为依据,而是以道路管理部门检测的标准为准。另二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可以确认,故对此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22时许,刘忠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KL7**“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337KM+500M处时,与徐某驾驶的陕B336**/陕B25**挂“豪瀚”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后小轿车又与应急车道护栏发生碰撞,致刘忠受伤,车辆受损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忠当即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
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2、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脊液鼻漏,5、广泛性脑挫裂伤,6、脑疝形成,7、右顶部头皮挫伤;
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左2、3,右2、4、5、6、7、),2、双侧创伤性湿肺;
三、骨盆骨折:1、左髋臼骨折,2、左坐骨粉碎性骨折;
四、腹部闭合性损伤?刘忠于2016年3月26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其共花费医疗费441622.91元。2015年10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与徐某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6日,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陕KKL7**“丰田牌”小轿车的事故损失为11478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便诉诸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通汇物流为陕B336**/陕B25**挂“豪瀚”牌重型半挂车在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内。刘忠父母生育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导致原告的亲属刘忠受伤后不治而亡,并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银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参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理赔款足以覆盖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另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刘忠的医疗费用为441622.91元(含外购药及会诊费)。刘忠抢救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5550元。刘忠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有固定的收入,但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患者所需护理的等级,只有就诊的医疗机构根据治疗的需要方能作出合理和必要的判断;刘忠的病情一直处于危重状态,护理人员确定为两人也合乎情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每日143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即刘忠的护理费为52910元。死亡赔偿金应以陕西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即528400元(26420元×20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在肇事时为74周岁,女儿在肇事时年方3周岁,故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092元(17546元×6年÷3),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1595元(17546元/年×15年÷2)。丧葬费为26059元(52119元/年÷2)。交通住宿费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刘忠治疗的过程、死者亲属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处理事故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刘忠经长期抢救仍不治而亡,其亲属精神痛苦明显,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万元。中银保险对车损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以现有鉴定意见为准,支持原告有关财产损失的请求。徐某拉运货物行驶于高速公路之前,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已对该车的载重量进行了检测,如果超载,则其必然无法通行于高速公路;况且,本次事故是刘忠驾车追尾于货车,货车即使超载也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中银保险有关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394414.91元;中银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272414.91元应由中银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636207.46元;已付12万元应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207.46元(已付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缓交),由四原告负担5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负担1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少伟
审 判 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进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