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32号
原告:童凯华,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雷阳路。
法定代表人:邓海应,经理。
原告童凯华诉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凯华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望江县太开发了武昌湖半岛小区,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在武昌湖半岛销售部签订《选购房屋订金协议》,约定原告缴纳购房订金6万元,优先购买位于该小区的3号楼2单元401室。合同同时约定,待被告取得物价部门的备案之后,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自《选购房屋订金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从未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交房亦是遥遥无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4日签订的《选购房屋订金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订金6万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望江县太开发了武昌湖半岛小区,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在武昌湖半岛销售部签订《选购房屋订金协议》,约定原告缴纳购房订金6万元,优先购买位于该小区的3号楼2单元401室。原告缴纳6万元订金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2月3日,被告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小区的3号楼2单元401室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选购房屋订金协议、收据一张、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选购房屋订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缴纳6万元订金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选购的该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出售,原选购房屋订金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及返还订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童凯华与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选购房屋订金协议》。
二、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订金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全
审判员 刘友宝
审判员 万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梁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