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1137号原告江西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赛维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685172-5。法定代表人张书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检根,男。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耀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西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金信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金信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金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晓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