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439号原告秦宝立,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西道18号。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董事长。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杏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宝立诉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隆高科”)、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河北融投中瑞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宝,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嘉隆高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宝立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嘉隆高科签订了编号为JK20140812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1500万分两次打到被告嘉隆高科的账户。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几次催要无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争议解决变更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借款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逃避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嘉隆高科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嘉隆高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签订了编号为中瑞(QHD)[2014]BH(06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对被告嘉隆高科催要无果后,立即向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提出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到期借款本金。但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经过几次协商均未取得任何进展,至起诉之日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仍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嘉隆高科的借款本金进行代为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嘉隆高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嘉隆高科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依法应当判令其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嘉隆高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1月18日至付清款日止),违约金(违约金2015年1月18日至付清款日止);
二、判令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叁万元。被告嘉隆高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辩称,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借款支付及本金利息偿还情况基础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只对未偿还的本金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嘉隆高科签订编号为JK20140812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秦宝立乙方(借款人):嘉隆高科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第二条借款用途:补充营运资金第三条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第四条借款期限及借款方式借款期限为陆个月,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第六条借款利率为月息1.8%第六条还款及付息方式:利息按月支付,上付息。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第十条甲方权利义务2、甲方应当依照本合同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出借资金转入本合同规定的乙方指定账户……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在借款期间,甲方发现乙方出现下列事由,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并要求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3)在非到期一次性还付本息情况下,逾期利息超过3个月的……2、乙方未依照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甲方:秦宝立乙方:嘉隆高科公章
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合同有原告及被告嘉隆高科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签字及按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签订编号为中瑞(QHD)[2014]BH(069)号的《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甲方):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债权人(乙方):秦宝立鉴于:1、债务人嘉隆高科与乙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编号JK20140812的《借款合同》;2、甲方与嘉隆高科签订编号(中瑞(QHD)[2014]委担第(077)号)《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利率、期限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2、借款利率:1.8%/月;3、借款期限:陆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第二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保证人仅对主债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甲方: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刘波涛盖章乙方:秦宝立。”保证合同签订后,河北融投中瑞担保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放款通知,通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办理放款手续,放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期限陆个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万、500万共计1500万元打到被告的账户。后被告嘉隆高科按合同约定共计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五个月的利息,其中转账四次、现金一次,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27万元。2015年1月17日后被告嘉隆高科再未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一直也未给付。
原告与被告嘉隆高科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秦宝立乙方(借款人):嘉隆高科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双方签订的JK20140812的《借款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将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变更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借款合同签约的人民法院管辖。2、其他内容不变。甲方:秦宝立乙方:嘉隆高科公章2015年5月13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嘉隆高科协商,被告嘉隆高科一直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亦未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交纳代理人民币3万元。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放款通知、转款凭证、《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嘉隆高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本院对两份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嘉隆高科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嘉隆高科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隆高科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应依据保证合同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其还款向被告嘉隆高科进行追偿。
原告与被告嘉隆高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要求被告嘉隆高科自2015年1月18日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减去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6%即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要求的年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年利率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嘉隆高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宝立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宝立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其还款向被告嘉隆高科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00元,减半收取70750元,由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15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武晓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吉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