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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982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呼毕斯哈拉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98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002X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楼。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音吉日格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格希格玛,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照日格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额定稍,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呼毕斯哈拉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道格腾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乌云、

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赛音吉日格拉、照日格图、呼毕斯哈拉图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赛音吉日格拉发放3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以借款凭证为依据),贷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赛音吉日格拉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被告照日格图、呼毕斯哈拉图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赛音吉日格拉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3年3月1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格希格玛、额定稍、道格腾花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约定,格希格玛、额定稍、道格腾花同意对上述申请人(即联保小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意上述借款合同有关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承诺将与上述联保成员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共同申请人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本人与申请人关系的解除、终止或者财产分割不免除本人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亦不免除上述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赛音吉日格拉发放了3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开始逾期,被告格希格玛系被告赛音吉日格拉的妻子,被告赛音吉日格拉于2013年3月28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债务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格希格玛亦有责任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返还借款本金12828.83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27日的本金逾期罚息4528.58元,共计17357.41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给付本金逾期罚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就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11页,证明被告赛音吉日格拉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以及被告照日格图、呼毕斯哈拉图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第二组证据:承诺书一份3页,证明被告配偶格希格玛、额定稍、道格腾花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并且用共同财产为三户联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据一份1页,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指定的赛音吉日格拉的账户(账号是×××),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赛音吉日格拉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逾期明细表、违约时间证明一份2页,证明被告赛音吉日格拉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及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2828.83元,逾期本金罚息4528.58元,合计17357.41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3页,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赛音吉日格拉、照日格图、呼毕斯哈拉图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赛音吉日格拉发放3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以借款凭证为依据),贷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赛音吉日格拉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被告照日格图、呼毕斯哈拉图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赛音吉日格拉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3年3月1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格希格玛、额定稍、道格腾花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约定,格希格玛、额定稍、道格腾花同意对上述申请人(即联保小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意上述借款合同有关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承诺将与上述联保成员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共同申请人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本人与申请人关系的解除、终止或者财产分割不免除本人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亦不免除上述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3月28日,将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指定的帐户(户名:赛音吉日格拉,账号:×××))。另查明,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赛音吉日格拉共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本金12828.83元,逾期本金罚息4528.58元,合计17357.41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3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赛音吉日格拉、照日格图、呼毕斯哈拉图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格希格玛、额定稍、道格腾花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万元贷款,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在2014年2月2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且该笔债务是在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82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赛音吉日格拉、照日格图、呼毕斯哈拉图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约定:”因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违约的联保小组承担,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给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2013年3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赛音吉日格拉、照日格图、呼毕斯哈拉图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格希格玛、额定稍、道格腾花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中约定,”保证人格希格玛、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自愿为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赛音吉日格拉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在本案中对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2828.83元及截止2016年1月27日的本金逾期罚息4528.58元,共计17357.41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给付本金逾期罚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追偿;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应于被告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赛音吉日格拉、格希格玛、照日格图、额定稍、呼毕斯哈拉图、道格腾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乌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