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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621号

五家渠世纪友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杨正社、阿勒泰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五家渠世纪友诚农机专业合作社,杨正社,阿勒泰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621号

原告:五家渠世纪友诚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共青团农场一连。

法定代表人:李爱波,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杨正社,男,成年人,汉族,陕西省渭南人,现住额敏县。

被告:阿勒泰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屯镇阿福路林杨一楼。

法定代表人:杜新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北屯镇林茵路158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家渠世纪友诚农机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杨正社、阿勒泰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原告五家渠世纪友诚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提交被告杨正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在本院通知告知期限内仍不能提交明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五家渠世纪友诚农机专业合作社起诉。本案邮寄费240元,由原告五家渠世纪友诚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付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