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20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车轶。
委托代理人:杨秀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海霞。再审申请人车轶因与被申请人冯海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车轶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原判将位于大通县桥头镇宁张公路70号13号楼411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将申请人母亲(第三人)的合法房屋进行了分割。2.原判轻信被申请人冯海霞出具的“借款两万元”的白头条子,开庭时被申请人时而说此2万元用于买车,时而又说这2万元用于购房,其言辞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初的结婚证是假的,直到2009年8月要正式办理房贷手续时金融部门发现结婚证是假的而拒绝办理房贷手续,双方才于2009年8月办理了正式合法的结婚证。对此情节法院置若罔闻。在补办合法有效的结婚证之前,申请人母亲杨秀婷将自己的房子出售后拿出3万元给了申请人偿还他人债务。此3万元应视为申请人母亲对申请人的投资,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判却认为这3万元系杨秀婷和被申请人冯海霞之间的个人债务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车轶申请再审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健康2号小区)4号楼312室房屋系冯海霞婚前个人财产、还是车轶、冯海霞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冯海霞与车轶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2009年8月3日在大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30日,冯海霞购买本单位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健康2号小区)4号楼312室房屋,交纳了56870.4元的首付款。2009年10月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并以冯海霞名义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11月11日办理的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579**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冯海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健康2号小区)4号楼312室房屋系冯海霞婚前购买,房屋产权证亦登记在冯海霞名下,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判归冯海霞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原判也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的共同债务由冯海霞偿还的方式予以了补偿。车轶虽主张首付款中的3万元由其母偿还了冯海霞的债务,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车轶的母亲可另诉解决。故对车轶提出的3万元应算其母亲的投资,该房屋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2.位于大通县桥头镇宁张公路70号13号楼411室房屋系车轶、冯海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车轶母亲为自己购买的房屋。经查,双方婚后,车轶的母亲出资购买了位于大通县桥头镇宁张公路70号13号楼411室房屋��2015年2月28日办理的大房权证2015字第0104**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冯海霞。二审期间,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桥电下院小区住房13-411室,原为我公司公用房,于2009年以员工价格卖给我公司职工冯海霞,房款买卖金额为叁万零肆百叁拾元伍角”。
本院认为,根据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房屋应属单位房改房,只有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才能享受房改房的政策,车轶的母亲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车轶母亲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审���,冯海霞明确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原判判令该房屋归车轶所有并无不当。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经查,原一审庭审中,冯海霞主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为29000元,其中包括向冯海霞的父亲借款3000元。车轶对向冯海霞的父亲借款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借款2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判依据当事人的自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26000元是正确的。4.原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车轶提出二审期间向法院递交调取2009年车轶的母亲从格尔木市一汇款机给冯海霞汇款4万元的信息资料的申请,法院未予答复,��未调取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二审开庭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车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期限;其次,车轶要求调取的信息资料欲证明其母亲杨秀婷替冯海霞偿还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妥。另,车轶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提供新证据,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车轶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车轶��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周志华
审判员 张语芯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