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629号原告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法定代表人董贵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存花,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宏,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武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秋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铮,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存花、张世宏,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秋炳、张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58579.86元,被告向原告运送等值的钢材,后原告支付货款663027.97元,被告仅运送了512976.23元的钢材,剩余钢材拒不提供,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货,被告不予理会,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51.74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0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不存在欠交货物的情形;2、原告提出数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658579.86元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货款663027.97元,但述称仅收到512976.23元的钢材,而被告辨称已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致使纠纷产生。另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首批货物发货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标的物全部发货完成后,供方提供货物总价的税率的17%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物总价的50%。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按照该约定履行,原告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合同约定价款658579.86元的50%即329289.93元,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完成首批发货,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33738.04元,原告合计支付货款663027.97元,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4张(NO.0000631、NO.0000632、NO.0000636、NO.0000638)证明其仅收到512976.23元的货物,而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本公司结算单存根联5张(NO.0000631、NO.0000632、NO.0000636、NO.0000638、NO.0000639)证明其全部发货完成,最后一批货物于2014年4月12日发货完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结算单红联随送货车带至原告处,并不向被告返还。原告代理人称之所以最后实际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因为公司打电话又采购了一部分小配件,约4000多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原告公司合同签订人郭玉峰、收货人戚海敏、被告公司合同签订人张文彬、货物运输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告知其不到庭的不利后果,后郭玉峰、戚海敏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货物运输人找不到,张文彬在浙江,无法出庭接受询问。本庭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质证笔录,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货物由被告公司通过物流或货运运送至原告公司工地,车辆上无被告公司的押货人员,仅有货运司机携带结算单红联,到工地后,由原告公司收货人戚海敏按照结算单验货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并以电子形式发回给被告公司张文彬,后张文彬再通知司机离开。原告并提供郭玉峰与张文彬短信截图,证明双方交易方式和货物未收到的事实,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并不认可。郭玉峰称之所以未见增值税发票和未收到货物就付款是因为2015年4月21日,其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开票信息和邮寄地址,4月22日,对方称票已开好,货已发完,其基于合作信任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通知财务付款,被告代理人对此不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存根联5张(NO.0000631、NO.0000632、NO.0000636、NO.0000638、NO.0000639)中的NO.0000639因无其单位的盖章不予认可,但其记载的货物确与原告未收到的货物品种及数量一致。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我院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告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NO.0000639结算单上的货物已交付或运到原告公司工地。以上事实有原告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红联复印件4张(NO.0000631、NO.0000632、NO.0000636、NO.000063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张、郭玉峰与张文彬短信截图,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存根联复印件5张(NO.0000631、NO.0000632、NO.0000636、NO.0000638、NO.0000639)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未将交接货物和结算方式约定清楚,签订合同后又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原告公司合同签订人郭玉峰、收货人戚海敏、被告公司合同签订人张文彬、货物运输人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公司张文彬及货运人均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院根据交易习惯,认为被告公司应当有其货物已交付的凭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其货物已交付的证据,但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的辩称不予认可。对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数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为2年,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短信截图,原告公司郭玉峰一直在向被告公司张文彬主张未收到的货物,故对此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0051.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应负相应责任,对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05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甘肃中水电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00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5.5元,由被告甘肃欣弘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悦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