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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644号

张秋生与徐进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秋生,徐进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64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秋生,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东关镇楼圪凸人,保德县人民法院公务员,住保德县。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进霞,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人。再审申请人张秋生与被申请人徐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秋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秋生再审请求: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2014)偏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3、依法提起再审。其事实与理由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婆婆关系非同一般,菅清秀认为申请人基于工作关系,接触面广,委托申请人将其手中的款项外借获取较高的利息。故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1日分别给申请人8万元和4.5万元,共计12.5万元。之后,陆续还款93260元,全部由菅清秀接收。也就是说,委托出借的人是菅清秀,收款人也是菅清秀,而非本案的被申请人。借条非当时所签,2013年菅清秀让申请人按照其意思所立,在书写6万元的条据时,声称其子与媳妇有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为了让媳妇高兴点,让申请人书写6万元的条据,实际是4.5万。由此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申请人不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在借款当时,被申请人刚满22岁,既无工作,也没有其他的收入,又是刚入门的新媳妇,到现在也不主一点事,况且也和我不认识,根本就不存在借款一事。3、从收款的情况看,收款人也非被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的婆婆菅清秀。被申请人认可的还款43000元是菅清秀拿走,并由菅清秀书写了收条。二审审理过程中,有崔振余与韩培计证明菅清秀收过1.5万元,其中韩培计5000元已经认可。另外,最近王瑞亲自对我说,菅清秀名下兑换的2万元一事,菅三次请其在她家里吃饭,安顿其不让给我作证,当时说话时有狄彦华在场。收款的事实也充分体现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申请人与菅清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实际出借人之争议问题,张秋生声称实际出借人为菅清秀,但菅清秀对此不予认可,且借条均为徐进霞持有,有的借条明确记载出借人为徐进霞,申请人对其此项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本案所借之数额问题。张秋生声称”2013年菅清秀让申请人按照其意思所立,在书写6万元的条据时,声称其子与媳妇有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为了让媳妇高兴点,让申请人书写6万元的条据,实际是4.5万”,张秋生对其此项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张秋生与徐进霞之间借款事实有充足证据支持。综上,张秋生无证据支持其再审请求,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张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故对张秋生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秋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君虹

审 判 员  韩红斌

代理

审判员  宋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